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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9-03-02 00:00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发改投资〔2009〕1号

 

各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改进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规范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我委制定了《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规定(试行)》,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调整,加强项目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省发展改革委批准,或者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调整。

第三条  经过批准的项目概算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应当严格控制,一般不予调整。确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的,必须经省发展改革委批准,且原则上只调整一次。

第四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可以申请调整项目概算: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考古及调查、勘察等情况有重大变化,造成投资增加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大政策变化或者材料价格波动超过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风险包干幅度,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四)因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原设计方案经批准已作重大修改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概算的,应当对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梳理,并提交调整概算的申请报告和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提供的项目概算变更部分的文件及概算增减原因分析和对照表;

(三)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需要调整概算情形的有关证明材料。

若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与批复概算时期相比上涨或者下降达到规定幅度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原批复概算材料单价,并对价差调整执行情况作出说明。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项目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审批、确认手续。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项目概算中调剂解决。因本规定第四条原因导致累计增加的投资无法在项目概算中调剂解决的,建设单位在申请调整概算时应当附上有关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审批或确认文件。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因未能按规定提供有关审批、确认依据,导致概算无法调整的,其责任由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七条  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实行甲供,或者实行包工包料的,采购合同或者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主要材料价格风险承担,价格上涨或下降时的调整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合同履行期间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下降达到约定或者规定幅度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采购时段将价差从工程价款中扣回。

第八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调整按照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程序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对概算执行情况组织内审,并将调整概算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送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九条  调整概算的批复文件可以对项目总概算进行调整,也可以只对项目概算变更部分进行调整。对项目概算变更部分进行调整的,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发生的工程量变化,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编制变更部分工程概算,合同未约定的,按施工期价格编制变更部分工程概算;对因价格异常波动而发生的价差调整,只计取差价和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经批准调整的概算费用总额,作为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概算调整未获批准的项目,仍以原批准概算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质量管理,督促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复的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方案等引起工程超概算的,一律不予调整,并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闽政[2007]11号)的规定,履行其在概算调整过程中的相应职责。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对于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可能引起项目超概算的行为,应当向建设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十四条  对初步设计存在严重错漏项、导致项目超概算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对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通报。

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政府投资项目严重超概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概算调整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其他项目的概算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对其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进行概算调整。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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